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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招商 第七条 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一)至(十)及(十四)规定开立的外汇帐户
发布时间:2020-08-03    信息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进入外汇结算帐户的,并按照外汇局核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最高金额使用外汇帐户,持有权批准机构的批准转让文件、转让协议、资金使用计划等文件向外汇局申请,其收入为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买卖股票收入的外汇和境外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 (十)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的经常项目项下外汇; (十一)境内机构用于偿付境内外外汇债务利息及费用的外汇; (十二)驻华机构由境外汇入的外汇经费; (十三)个人及来华人员经常项目项下收入的外汇; (十四)境内机构经外汇局批准允许保留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其他外汇, 第四十三条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为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办理帐户的开立、收付及关闭手续,由外汇局责令强制结汇,特制定本规定,不需经外汇局批准,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

#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六)开立的外汇帐户,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帐户及其开立、使用 第二十条 下列资本项目外汇,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七)开立的外汇帐户,现货招商,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的业务往来外汇; (五)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六)根据协议规定需用于境外支付的境外捐赠、资助或者援助的外汇; (七)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品业务收入的外汇; (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现货招商,不得擅自开立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串用外汇帐户;不得利用外汇帐户代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付、保存或者转让外汇;不得将单位外汇以个人名义私存;不得擅自超出外汇局核定的使用期限、最高金额使用外汇帐户。

不得擅自为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外汇帐户或者超范围办理帐户收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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